【案情回顾】
黄某与杨某为朋友关系,黄某将身份证借给杨某使用,杨某以黄某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南京某菜馆,杨某为实际经营人。2010年3月,该菜馆与南京振某公司签订包量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期限内,甲方(该菜馆)包销乙方(振某公司)燕京等合计伍仟箱;销售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为配合甲方销售乙方产品,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给甲方保证金贰拾叁万元整(现金壹拾玖万元整,酒水肆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等。甲方处盖有该菜馆印章,签有“黄某”字样。合同签订后,振某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因销售期限内该菜馆未完成销售任务,振某公司以黄某为被告,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1年9月,杨某携委托书至法院代黄某领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封某向法院提交了“黄某”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承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人处盖有粗菜馆印章、签有“黄某”字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230000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69000元。
黄某主张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亦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诉讼,向我院申请监督。经鉴定,律师提供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的签名“黄某”不是黄某本人所写。未依法审查律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违反法律规定送达,损害了黄某的诉讼权益。我院于2019年3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益。法院于2019年7月回复采纳了检察建议。
【检察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也就是说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不服的,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为前提。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本案中黄某在执行中才知晓本案诉讼的情况,其主张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亦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诉讼,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经审查核实,因法院未能严格审查授权委托手续,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黄某未能参与诉讼。因此我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
【检察官提醒】
这起销售合同纠纷中,被告黄某为名义上的个体工商户,案外第三人杨某为实际经营人,原告诉至法院后,该第三人杨某伙同律师伪造虚假的委托手续,由律师代为参与诉讼,造成黄某诉讼权利和经济利益受损。生活中,有些人个人身份信息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将身份证件轻易转借或随意给他人提供担保,为权利受损埋下隐患。如上述案例中的黄某未能参与诉讼,其诉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无法真实表达和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挑战司法权威,并损害社会诚信。因此,检察官提醒大家要加强个人身份信息风险防范意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