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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夫妻一方在起诉离婚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如何认定?
2019-11-22 16:10:00  来源: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回顾】

  2011年6月,张小红与王小明结婚。2014年年初,二人分居。2014年8月,王小明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29日,法院判决准予王小明和张小红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予以确认。

  2015年5月7日,张小红从杜大刚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因张小红到期未能还款,杜大刚于同年12月起诉张小红、王小明,诉请偿还本金及利息。王小明、张小红未能到庭参与诉讼。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大刚向张小红出借款项事实清楚,张小红欠付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确凿,王小明系张小红丈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张小红、王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大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王小明不服判决,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查明涉案债务发生于王小明、张小红离婚诉讼期间;赴监狱听取了张小红的陈述,张小红确认其系个人债务;听取了王小明本人陈述,其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审查后我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小红与杜大刚产生的债务系王小明、张小红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债务系离婚诉讼期间发生,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杜大刚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的证据不足,庭审未予查明。我院提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证实后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中,不应仅关注债务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处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需综合客观实际与证据分析来判断考量。如结合公众通常认知、日常生活共识等来判断夫妻在事实上有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债务发生的时间和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的先后关系;债务的发生主观目的是为了夫妻生活还是仅用于一方的需求等。本案中张小红在起诉离婚期间发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检察官提醒】

  近年来出现了很多类似“被负债”的案件。夫妻一方往往以家庭生活或者经营为名,在外欠下债务,而另一方并不知情,有些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这些欠款往往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负债”一方绝大多数上有老下有小,在房产被执行、工资被冻结的情况下,依然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一下子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遇到情况后该怎么办?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情况,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均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最后,检察官提醒大家:珍爱家庭,远离诱惑,敬畏法律,远离高利贷。

  编辑:孙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