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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内部流转细则
2018-12-26 14:29:00  来源:建邺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及省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院涉案财物工作实际,对涉案财物内部流转的各个阶段进行细化,明确各阶段主体责任,规范流转程序,制定本细则。

  第一节查封、扣押、冻结阶段

  第二条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条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及清单,对细小、贵重等物品进行密封,并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及涉案财物持有人在清单上和密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到现场进行见证。

  第五条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及时告知办公室。办公室及时查看院唯一合规账户款项入账情况,发现新入款项的,应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二节移送和接收阶段

  第六条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办案部门将扣押的款项存入院唯一合规账户,应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移送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开具暂扣款专用收据。

  (二)办案部门将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存款凭证及办公室开具的收据等,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三)办案部门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随同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保管。

  第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对办案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登记的涉案财物进行入库,并开具入库单;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合理解释。

  第九条办案部门移送案件时,应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并提交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受理后,应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办案部门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办理出库。

  第十条 接收、移送涉案财物时,办案部门与案管部门应共同对涉案财物进行清点核查,确保涉案财物与相应文书、清单相符,无遗漏、差错。

  第三节保管阶段

  第十一条 办公室对扣押款项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扣押物品应当建立台账管理,一案一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财物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专用保管场所的管理,注重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腐败等日常检查,确保涉案物品的安全保管。

  第十五条 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准批,并明确需要调用的时间。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办案部门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即时做好涉案财物保管工作,调用涉案财物使用结束后,应当立即归还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入库手续。

  第四节处理阶段

  第十六条 对于诉讼已经终结的案件,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诉讼终结后需要返还、退还的财物,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返还、退还完毕。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本院决定撤销案件的,有侦查部门负责处理;本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有刑检部门负责处理,刑检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办案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及时跟进案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填录情况,告知办案部门需在规定时间内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对于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录入统一应用业务系统,移送刑检部门的同时,告知其需在规定时间内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并按期履行涉案财物处理期限预警提示。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应持经检察长或分管院领导批准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处理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清单,经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开具出库单后,到办公室办理进行处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办公室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处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应当持经检察长或分管院领导批准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开具出库单并办理出库手续。

  第五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定期、不定期单独或者会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案部门等进行专项核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办案部门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后,全程跟踪案件办理情况,对办案部门是否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动态监控。核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是否三日内入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具使用的文书是否及时扫描上传至系统。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等途径,对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办案人员违规情节较轻的,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涉案财物内部流转过程中应相互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做好查封、扣押、冻结、移送、接收、保管、处理等各个节点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8日

  编辑:孙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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