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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 | 第四届金融检察论坛 为反洗钱犯罪司法适用难题“开药方”
2020-11-25 17:30:00  来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小雪时节的南京,天气从之前的晴暖转为湿冷,但气温的下降不能阻挡人们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守护。

  

  11月24日上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和东南大学法学院共同承办的,以“反洗钱犯罪暨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前沿问题”为主题的第四届金融检察论坛在江苏南京成功举办。

  

  此次论坛采取“线上+线下模式”,南京地区人员在建邺区人民检察院11楼会议室参会,南京以外地区人员通过腾讯会议APP线上参会。来自北京、上海、杭州和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的代表及北京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的专家学者代表、媒体代表等共七十余人参加活动。论坛由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勇主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李勇

  开幕致辞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于刚作开幕致辞

  于刚检察长首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接着他介绍了建邺区作为金融聚集区的区域特点,并重点介绍了建邺区院金融检察办案情况,以及“研、防、打、处”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介绍了建邺区检察院关于在涉企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推进企业合规的工作机制,穿透式审查工作机制、以量刑建议计算表推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等创新做法。

  专题讲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题为“我国反洗钱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的专题讲座。

  第一

  问题意识

  洗钱犯罪危害性质严重,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冷战之后典型的“非传统性安全问题”之一,威胁到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公共秩序等多个方面。

  第二

  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和认定难点

  1、第191条洗钱罪的适用现状:基层办案机关缺少洗钱犯罪侦查经验,“洗钱罪”的定罪数量偏少。目前,“两高”对打击洗钱犯罪工作高度重视,对相关工作进行研究部署。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积极配合公检法机关,通过推动修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加大金融情报支持力度等方式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2、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可以构成,目前不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本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进行修改;

  3、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长三角”互联网区域保护联盟圆桌论坛——反洗钱犯罪暨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前沿问题

  第一单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史晓俊作题为“关于互联网非法期货平台的犯罪定性研究”的发言

  一、网络非法期货交易犯罪的性质认定

  二、网络非法期货交易犯罪中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技术提供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二)代理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三)投资讲师、分析师等人员的责任

  (四)平台及代理商员工的责任

  三、网络非法期货交易犯罪的情节认定标准

  (一)现行法律对非法经营期货行为“情节严重”标准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二)在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非法经营期货行为能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黄勇点评

  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迷惑性,互联网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具有复杂性,想要正确认定,要从三步入手。

  1. 站在非法经营的角度看待这种犯罪,证监会出台了认定变相期货交易的文件,对于制定镜像化数据制定平台交易规则的行为,认定诈骗要慎重。

  2.如果站在诈骗的角度,案件中要求虚假交易平台涉及到对数据的控制和更改,但如果用虚假宣传等行为诱导你参与交易,想要认定诈骗罪也要慎重。

  3.产生认识分歧的原因是对诈骗罪中因果关系问题认定不统一,其中的关键就是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欧阳本祺点评

  对利用电子平台实施虚假的期货交易的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谨慎认证。除非平台具有数据删减的行为,否则一般来说倾向于认定非法经营罪,即使行为人存在反向提示,也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是否认定诈骗,关键的是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关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规定,诱导进入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诱导反向投资,尤其是对方做出关于价值判断的描述,很难认定符合刑法的欺骗,也不能认定构成赌博罪,主观无赌博故意,所以倾向认定非法经营罪。

  第二单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互联网检察室主任吴晨璐作题为“互联网金融犯罪疑难问题辨析及对策”的发言

  一、大数据应用的“是”与“非”

  (一)是否构成“套路贷”的共犯?

  (二)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跑分平台及其定性

  (一)跑分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跑分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虚拟币交易行为的定性

  (一)犯罪嫌疑人对虚拟币交易的违法性认识问题

  (二)该行为是否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蔡翠英点评

  论坛针对实践的热点难点提出问题,跑分平台是新型网络犯罪,犯罪比较隐蔽,也比较新颖。

  跑分平台人员架构组成不同,涉及的罪名也不同,法定刑相差很大,实务中,最重要的是证据问题,只有证据充足,才能考虑定罪量刑的问题,对余杭区案例,个人意见定非法经营罪。对普通的跑分会员,能否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是一个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此罪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比较难,最重要的是要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交易价格和方式是否明显异常,以及是否逃避监管或者为规避调查提供帮助来认定。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点评

  先是从明知的认定以及推定肯定了前面几人的点评,然后介绍了刑法介入联网金融犯罪的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方式,金融涉及国家的整体安全观,金融和互联网都有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叠加,所以对其要有更加严格的规制。二是持有金融自由立场,把金融产品和社会上其他产品同等对待,让金融产品可以自由交易,保护金融创新。

  孙教授认为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各有侧重,保持平衡。立法上采取严格规制的激进主义立场,但金融创业应该有激励性的规范;司法上也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立场,刑法的谦抑性应该有底线,既要保护金融安全,又要保护金融创新。主要做法是在司法方面留下可操作的空间,在规范不明确的地方,要保护金融创新,但也要善于识别伪创新,在规范明确,但规范已经不适宜的地方,要有突破规范的勇气。

  第三单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第四(金融)检察部主任胡莹作题为“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的刑事边界”的发言

  一、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界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三、关于公司人员的打击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贝金欣点评

  肯定了胡主任的报告,又介绍了全国私募资金的数量,点明胡主任报告中有一条主线贯穿到底——穿透式的实质判断

  贝主任认为,涉案定性不能单纯通过基金是否备案来认定;而是从资金流、用途等方面进行穿透实质判断,应对千变万化的金融犯罪,要保护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也要遵守法律规定。

  贝主任对如何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提出指导意见。他认为:一是要注重看法律关系,看金融资金流向,判断法律关系;二是把握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三是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主导责任,主要是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把握对证据的应用和判断规则。在工作中还要注重释法说理,追赃挽损效果,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反洗钱是重要的手段,要推动进行一案双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点评

  首先肯定了胡主任的发言,私募基金不能承诺刚性兑付、返本付息,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很多私募基金都“先备后募”,给自己一个合法的外衣,想要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的私募基金,要求办案机关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穿透式审查,根据资金流向确定数额,实际控制者和用途,坚决打击打着私募基金幌子的非吸行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金融)检察官助理 李婷

  最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还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会后采访

  此次论坛,就反洗钱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前沿问题进行研讨,交流金融案件办理经验,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为金融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提供智力支持,营造良好的区域金融法治环境。

  编辑:孙庆辉